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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佑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佑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佑梁(曾用名:薛秋林),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薛佑梁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佑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翻门、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先后6次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滨江老卤、经桥路12号宴馥港渔港等地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周某甲、彭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5878元的传奇天子香烟、五粮液酒等物品及现金20元。其中: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甲位于涪陵区滨江路滨附近的糠壳湾老食堂鱼庄,窃取店内现金20元及价值人民币1913.9元的天子、云烟等品牌香烟24包、五粮液、泸州老窖牌白酒4瓶。事后,被告人薛佑梁在南门山菜市场附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50元。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彭某某位于涪陵区经桥路附近的宴馥港渔港,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866.7元的天子、云烟等品牌香烟13包、贵宾郎、泸州老窖牌白酒2瓶、莎麦、国泰牌鸡精42袋。事后,被告人薛佑梁在灌溪沟附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窦某某位���涪陵区翔正丽湾附近的晓宇火锅店,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11瓶。事后,被告人薛佑梁在南门山菜市场附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4、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乙位于涪陵区滨江路附近的滨江老卤餐馆,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613.7元的天子、云烟牌香烟15包、莎麦、国泰牌鸡精16袋、腊猪蹄5公斤。事后,被告人薛佑梁在灌溪沟附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80元。5、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涪陵区滨江路哇烤烧烤店,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844元的天子、黄鹤楼牌香烟8包、泸州老窖酒6瓶。事后,被告人薛佑梁在南门山菜市场附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6、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佑梁采取破坏门锁入室的手段,准备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涪陵区滨江路附近野山大脚菌餐馆盗窃时,触发店内警报器,被告人薛佑梁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佑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痕)字(2015)12号鉴定书、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5)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被害人周某甲、彭某某、窦某某、周某乙、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薛佑梁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薛佑梁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佑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佑梁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佑梁在最后一次作案时,已经着手实��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佑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佑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佑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佑梁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33.9元、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6.7元、被害人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元、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13.7元、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人民陪审员  丁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