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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任,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城北街道老扁饭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2、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处扣押了该用于交易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送检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克。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蔡某、吴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蔡某、吴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讯详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手机壹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