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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征祥与万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杨征祥,农民。被告:万玮,农民。原告杨征祥诉被告万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玮与温振新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温振新向原告借款39716元,被告万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716及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温振新为购买貂食向原告杨征祥借款39716元,并由被告万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温振新借杨征祥39716元,2013.12.10,万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万玮与温振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温振新向原告杨征祥借款后,被告万玮作为温振新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万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借款事实及义务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为防止助长债务人不守诚信的思想,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行为即构成违约,而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之日起利息,因原告杨征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万玮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征祥借款39716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万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