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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美娟,女,汉族,1938年5月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娟诉被告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月12日,原告王美娟以其目前仍在治疗期间,损失不能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娟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被告王建华驾驶车牌号皖09/536**号变型拖拉机,沿X044线由秀阳村往下汶溪方向行驶,行驶至X044线3KM+450M“T”形交叉路口处,车辆后轮碾压骑行三轮车由上汶溪村道驶入X044线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右上肢损伤经鉴定为伤残5级。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王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14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3、原告就诊病历、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5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来的交通情况。王建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对于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关于补偿清单护理费的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其他的计算标准计算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前期垫付了40000余元人民币。为支持其答辩观点,王建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自己记录的垫付费用的清单,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垫付的费用总共是39212元,是2015年1月4日分批次支付给原告家属的;2、护工朱冬囡收条一份,证明护工收取了4760元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建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无异议;关于证据4,对鉴定结论是有异议的,由于其无力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工工资原告诉请的是100元/天,被告实际支付的是140元/天,超出的40元应当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王建华驾驶车牌号皖09/536**号变型拖拉机,沿X044线由秀阳村往下汶溪方向行驶,行驶至X044线3KM+450M“T”形交叉路口处,车辆后轮碾压骑行三轮车由上汶溪村道驶入X044线实施左转弯的王美娟,造成王美娟身体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美娟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共花去医疗费27933.06元。王美娟右上肢损伤经安徽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5级。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美娟、王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4日,王美娟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14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王建华系皖09/536**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美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由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建华对王美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美娟自己承担40%。王美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营养期、护理期按住院及医嘱建议确定为1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4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王建华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2693.06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933.06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9916元/年×5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0020元【(33天×140元/天+90天×60元/天)】、营养费1230元(12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966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2487.84元,扣除已支付的32693.06元,实际赔偿原告王美娟59794.78元(后附计算清单);二、驳回原告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五日书记员 汪凡(代)附:赔偿计算清单: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81728元;商业险部分:(27933.06元-10000元)×60%=10759.84元;扣除部分:27933.06元+4760元=32693.06元。赔偿计算方式:1+2-3=59794.7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