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犯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9月3日转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已和解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曲周县曲周镇岳庄村孟现增因经济纠纷将被告人杨某父亲杨俊杰的“东风雪铁龙”C5轿车开走,后借给堂弟孟某使用。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要回该车,召集多人在第四疃镇韩庄村西南的油路上将孟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C5轿车截住,由此与孟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孟某四肢及躯干捅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孟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孟现增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曲周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曲)鉴(活)字(2014)405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持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新山关于被告人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