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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吴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吴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陈学平,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佈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学平诉被告吴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平诉称,被告吴大明因建房后差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我家向我借款50000元,我遂将家里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到被告家里才发现其全家外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大明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吴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平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为期5个月,到期不还,房子抵押。借款人:吴大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学平于当日将家里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吴大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代理审判员  吕 建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