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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仁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仁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堂。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志。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仁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杨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杭州市富阳区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卢贵建而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所获劳务报酬均由卢贵建支付,被告与卢贵建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自行获得的工伤认定书显然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但仲裁委一方面肯定原、被告间不是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却依据劳动关系裁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系裁决错误。本案既然不是劳动关系,赔偿的责任主体系与被告所对应的雇主方,赔偿依据及标准均不应按劳动关系赔偿范围调整。既然原、被告间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均系卢贵建支付,被告获得劳务报酬有明确的主体对象,而不能依据被告的申请来向原告主张劳务款(工资),况且对被告是否存在劳务款未付,也得向卢贵建索要,因此,仲裁委对被告劳务款支付裁决错误。原告对外将部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劳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受雇于卢贵建并从事装窑出窑工种,该工种仅是简单的人力活,不需具备任何有资质的标准,被告与卢贵建发生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要主张的主体和费用均应向案外人卢贵建索赔。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9540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的损失应由卢贵建承担,因此要求法院追加卢贵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卢贵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卢贵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2、送达回证2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告答辩称:卢贵建并不是用人单位,真正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发当天,由于装货缺人手,公司发货的人就叫我们提早去干活。受伤后的医疗费,公司老板已经付掉,我以为没有什么事就出院回家了,老板也让我回家休养。我在家里休养了一个月没有好,就回去找老板,老板说钱已经赔给我了。老板的意思是钱已赔给了卢贵建,其他事情他们就不管了。我在厂里面干活,老板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我受伤以后,老板也没有给我去申报工伤。如果不是工伤,那么老板也用不着要求我去重新鉴定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之前在其他单位干活,由于原告单位缺少人员才将被告叫去干活,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且约定被告做完一年,公司给被告5000元补助款,该补助款在被告伤好出院时原告已给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厂里面规定工资押一个月,我受伤后厂里工资一直未给我,原告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仲裁裁决书不是由我向原告送达的,是否收到不是我的事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仲裁委依职权制作而成,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相关送货单抬头为原告单位名称,对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记载明确,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据此印证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送原富阳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颞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额、右胸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公司的装窑出窑工作承包给包工头,其自2013年6月2日起到原告公司给包工头卢贵建干活,原告将工资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给被告。本案庭审中,被告再次确认其工钱按每搬运10000块砖150元的标准计酬,由卢贵建向原告领取后再支付给被告。原告则称被告受雇于卢贵建,自2013年7月起开始干活,因此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庭审中,就有关卢贵建的基本情况如出生年月、住址等,原告称不清楚;原告称其与卢贵建有承包协议,但具体如何约定也不清楚。被告称其只知道卢贵建是贵州人,具体情况则不清楚。2、经被告申请,原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至今,原告并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九级伤残。3、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0730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809.15元、交通费983.50元、高温补贴1060元;2、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赔偿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469.60元;4、为被告补交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自2013年6月至结案),全额由原告承担;5、向被告支付2013年6、7两个月工资7000元;6、向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00元;7、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500元;以上合计127527元;后被告增加申请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27元、误工费233元、出差费100元,合计1463元。2015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4)435号仲裁裁决,裁令: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9个月×348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7个月×34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4个月×3709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4个月×3709元/月)、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312.35元、交通住宿费496元、工资6960元,共计95400.35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医药费2312.3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住宿费496元”等未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就被告提出的2013年6月、7月工资6960元未领主张,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出勤产量汇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质证认为此系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报酬根据其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即送货单)结账。原告称其与卢贵建之间的账目已结算,公司财务如何做账不清楚,卢贵建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后如何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发放,原告则不干预,被告等人需要干多少活不清楚,但据说被告的工资是2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做工过程中受伤以及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为九级伤残等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应追加卢贵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未提供有关卢贵建的基本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已提交了“出勤产量汇总”,本案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送货单;原告有条件也有能力举证证明其与卢贵建之间的报酬结算凭证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据此确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并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结合原告对未支付的医疗费等金额,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确认其工资系卢贵建向原告领取再行发放,故要求原告支付其伤前尚未发放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仁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312.35元、交通住宿费496元,共计884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阳市赵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