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选林与唐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选林,唐文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林,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三亚市吉阳镇榆红村八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亚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文燕,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双拥路印刷厂宿舍。委托代理人刘顺达,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海秀路奥林匹克花园7幢19D,经商。再审申请人张选林因与被申请人唐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亚萍,被申请人唐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选林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三亚长期经营钢材销售与加工业务,经同乡介绍认识唐文燕,2011年为唐文燕运送钢材共计146.891吨,钢材价款总计745148元,唐文燕累计支付钢材款580000元,尚欠16514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判令唐文燕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6514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唐文燕答辩称,没有收到张选林所称运往万宁工地的95.8吨钢材,虽然双方有生意往来,现张选林仍多收我的预付款,至今没有发货,应驳回张选林的诉讼请求。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张选林从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到95.8吨钢材运往万宁市,该批钢材按5150元/吨计算,共计493370元,但在送货单上没有唐文燕签字。2011年7月17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张选林为唐文燕在五指山市工地加工钢材,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国标钢筋,按钢筋单上实际米数不计损耗,包送到工地,送货价格每吨4900元,付款时间2011年9月17日之前付清。之后,张选林根据双方约定将该批钢材进行加工并送往唐文燕指定的工地,唐文燕在送货单上签字,该批钢材款共计251778元。另查明,唐文燕已累计支付给张选林钢材款共计580000元,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楼由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文燕系承建方的工地管理人员。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选林送往五指山市工地的钢材款251778元,唐文燕无异议,应予认定。张选林送往万宁市工地的钢材95.8吨共计493370元,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且唐文燕亦对该笔交易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张选林送给唐文燕两个工地的钢材款分别为493370元和251778元,共计745148元。唐文燕已实际支付货款580000元,如果按唐文燕认可的五指山市工地钢材款251778元计算,唐文燕已多付给张选林328222元,而唐文燕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张选林还有其他的业务来往,在张选林起诉后,唐文燕对多付款问题没有向张选林主张权利,因此唐文燕多付款的行为违背常理。本案张选林以送货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唐文燕是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楼承建方工地管理人员和多付款给张选林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选林要求唐文燕支付拖欠货款165148元,应予支持。关于张选林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在2011年9月17日之前,唐文燕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选林要求从2011年9月18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唐文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选林钢材款1651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唐文燕负担。唐文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张选林于2011年5月10日运送95.8吨钢材到万宁工地给唐文燕,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张选林单方制作且未经唐文燕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万宁工地的钢材买卖关系,再以存在买卖关系混同于实际交付货物,认定张选林送货至万宁工地交给唐文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属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五指山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2013)五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选林的诉讼请求,并由张选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选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2011年5月10日运送95.8吨钢材到万宁工地给唐文燕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现有证据证明万宁工地钢材买卖合同成立的同时也证明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为本案不存在先签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情况,而正是由于没签书面合同,所以才根据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程序合法,唐文燕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便提出异议也不成立。因此,唐文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张选林从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95.8吨钢材运往万宁市,该批钢材按5150元/吨计算,共493370元。张选林称该批钢材已送到万宁唐文燕指定的工地,但唐文燕否认收到张选林的该批钢材,在张选林提供的《川发钢材经营部送货单》上仅有张选林的签名,并没有收货人唐文燕或其他人的签名。2011年7月17日,唐文燕与张选林达成简单书面协议,张选林为唐文燕在五指山市工地加工钢材,之后,张选林根据双方约定将该批钢材进行加工并送往唐文燕指定的工地,唐文燕在张选林的送货单上签字,该批钢材款共251778元。2011年5月至11月,唐文燕累计向张选林付款共计580000元。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张选林与唐文燕之间钢材买卖的债权债务总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看,张选林提供了一张《三亚川发钢材经营部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注明“8-25号钢材,数量95.8吨,单价5150元,总价款493370元”,该送货单上仅有张选林本人的签名,没有任何收货人签名,不能直接证明该95.8吨钢材已送达到唐文燕在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大楼工地,唐文燕已接收到95.8吨钢材的事实。张选林申请证人王世锋为自己出庭作证,但王世锋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和张选林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同,张选林在起诉书中陈述是“2011年5月10日晚,唐文燕亲自到现场提货过磅”,证人王世锋出庭作证时说明是“张选林自己送货,并开小车跟随前往,是张选林去找收货的老板,送货到万宁何地方不清楚”,由此可见,张选林的陈述和证人王世锋出庭作证互相矛盾。张选林提供的两张电子过磅单上,其中一张总重是63.857吨,净重47.89吨,另一张总重是66.97吨,没有注明净重多少吨,不能证明钢材为95.8吨。对于两张过磅单,根据证人王世锋陈述是拉货的时候过磅,过磅地点是三亚。同时,张选林在第一次诉讼(已撤诉)时的陈述和后来第二次诉讼时的陈述也不一样,故张选林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第一组间接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协议书,也缺乏工地签收等唐文燕方收取钢材的直接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后来对五指山市工地上供钢材的事项进行结账,张选林所称的万宁市工地上的供钢材大宗买卖事项也没有说明结账,不能有效确定唐文燕已经收取张选林95.8吨钢材的事实。综上所述,供货人张选林仅以自己单方出具的“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将钢材95.8吨交付给唐文燕在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大楼工地,收货人唐文燕不认可,供货人张选林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而对于张选林申请的证人王世锋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张选林本人的起诉书陈述互相矛盾,不予采纳。对于唐文燕的质疑,张选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说明,张选林的间接证据链之间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唐文燕已经多付款的事实,片面推断出张选林已向唐文燕供货钢材95.8吨肯定成立,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张选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95.8吨钢材买卖关系,不予采信。故张选林与唐文燕之间钢材买卖的债权债务总额不能确定,张选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张选林主张向唐文燕在万宁和五指山的工地分别供应钢材,唐文燕尚欠部分钢材款未付,要求唐文燕付款,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张选林主张的两笔买卖事实均指向同一人即唐文燕,张选林向五指山法院起诉后,唐文燕到庭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唐文燕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选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03元,均由张选林负担。张选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对主要证据未予采信,从而对事实未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原审已证实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项目2011年5月正在施工,唐文燕是工地管理人员,且唐文燕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5日向张选林支付钢材款250000元和200000元,而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五指山工地钢材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7日,唐文燕明知五指山工地钢材款为251778元,在其已付450000元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付款,又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累计向张选林付款580000元,唐文燕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款的理由,而其付款行为正是对万宁工地钢材买卖口头协议的确认和履行。(二)、证实张选林于2011年5月10日送95.8吨钢材到万宁工地的事实,有川发钢材经营部送货单、万宁复磅单、运费收据、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证人王世锋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结合唐文燕负责万宁工地项目以及收货后付款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张选林所主张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张选林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实际是割裂看待证据,违反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因此,请求撤销(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五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唐文燕辩称,张选林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支持张选林运送95.8吨钢材到万宁工地的主张。在货物交易中的签收和书面确认,是交易的一般常识,张选林不进行签收的说法和做法,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我多付给张选林的款项属陵水工地和五指山工地的钢材预付款,该预付款因相关条据未找到而没能及时结算,并非支付万宁工地的95.8吨钢材款,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这笔钢材交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文燕于2011年5月12日付款250000元,2011年7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8月23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累计向张选林付款580000元。张选林申请的证人王世锋于2014年11月27日在省高院听证时陈述:2011年5月张选林请我派车运送钢材,从三亚应发钢材公司过磅上货后,我和吕某文同时开两辆车装载钢材直接上高速公路到万宁,到万宁下高速公路后,就直接拉到了工地,中途没有停车,到工地后张选林找人卸货,卸货时我一直在车上,卸货后我将剩下两捆钢材运往陵水。在2015年4月9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张选林确定5月10日运送钢材到万宁工地前在万宁进行了复磅,是用吊车卸的货,其与唐文燕发生钢材交易的工地是五指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和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陵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工地的三捆钢材约7吨是万宁工地剩下运去的。唐文燕对张选林陈述运送钢材到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工地予以否认,唐文燕称其管理的工地,实际接收各类建筑材料都是由工地上的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名,之后再由她根据签收单来结账。至于580000元具体是在那个工地付的款,她已经记不清了,但万宁工地可以确定没有购买张选林的钢材,购买张选林钢材的工地是五指山和陵水。证人王世锋于2015年4月9日再次确认2011年5月10日与张选林运送钢材到万宁工地没有进行过复磅,是下高速公路后直接送到工地的,到工地后用吊车卸货。对唐文燕提供一份何绪军(万宁钢材店主)出具客户为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容为“收到唐文燕交来购买钢筋款518000元,全结清”的收款收据,经何绪军核对,何绪军证实该收款收据是他所写,何绪军陈述,这518000元钢筋款是他送钢筋到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工地最后进行结算的款项,钢筋是从该大楼建地基时开始送,一直送到大楼封顶,是根据工地方的要求分几批送去,向该工地送的钢筋不少于100吨,是唐文燕先付给他定金,他送钢筋到工地后由在工地的工人签收,等到工程结束后唐文燕再带着条据与他结算。另外,唐文燕当时在万宁还建另一单位的大楼,也叫他送过钢筋。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实,该局技术实验楼建筑面积为1994平方米,所用钢筋量目前审计还没有作出,但在《单位工程预算表》中,预算用钢筋为105.248吨。陵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实,该局技术实验楼建筑面积为2573.34平方米,项目于2011年2月动工,2012年11月竣工,唐文燕是建设单位工地管理人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询问何绪军笔录、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单位工程预算表》及技术实验楼建筑面积、陵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局技术实验楼建设情况的说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张选林认为,从唐文燕在原审提供的万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地《钢筋施工用表》中,计算钢筋用量是21.9772吨,而该工程钢筋用量达到100多吨,证明了其主张是正确的。唐文燕对此予以否认,称《钢筋施工用表》是为了补充说明何绪军出具的518000元钢筋款收款收据而提供的部分材料,张选林以此来推定其主张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张选林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再审庭审笔录、2014年11月27日省高院听证笔录、2015年4月9日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询问何绪军笔录、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单位工程预算表》及技术实验楼建筑面积说明、陵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局技术实验楼建设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选林是否已向唐文燕交付95.8吨钢材,双方是否存在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项目钢材买卖关系。1、关于张选林是否已向唐文燕交付95.8吨钢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选林应对95.8吨钢材已运送到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工地交给唐文燕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选林以川发钢材经营部送货单、万宁东星地磅室电子过磅单二张、运费收据、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等书证,以及申请证人王世锋出庭作证的证言来支持其主张,对此,唐文燕予以否认。张选林提交的川发钢材经营部送货单,该送货单上仅有张选林本人的签名,没有收货人签名,不能直接证明唐文燕已接收到95.8吨钢材的事实。运费收据、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只能说明张选林向三亚应发贸易有限公司调拨钢材和将钢材运往万宁,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钢材运往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工地交给了唐文燕。张选林提供的两张万宁东星地磅室电子过磅单都没有注明物品名称,其中一张写有总重、毛重和净重的数量,另一张只写总重数量,没有注明毛重和净重的数量,不能证明过磅物质为95.8吨,且书写二张过磅单上的过磅费数字明显笔迹不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王世锋对95.8吨钢材是否在万宁复磅的多次证言确认,95.8吨钢材在三亚应发钢材公司过磅,到万宁没有复磅就直接拉到工地,中途没有停车。显然,张选林提供的两张万宁东星地磅室电子过磅单与证人王世锋的证言存在矛盾。因此,张选林所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足。另经核实的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预算用钢筋为105.248吨,建筑面积为1994平方米,以及何绪军出具的收到唐文燕交来购买钢筋款518000元收款收据,何绪军已向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楼工地运送100多吨钢筋的事实,亦可证明张选林主张已将95.8吨钢材运送到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实验大楼工地交给唐文燕的事实不能成立。2、关于唐文燕多付款给张选林,能否认定95.8吨钢材买卖关系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因双方诉争的95.8吨钢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能否认定95.8吨钢材买卖关系成立,首先应确定95.8吨钢材是否交付,再结合钢材交易习惯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加以判断。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选林已将95.8吨钢材运往万宁交给唐文燕,张选林主张95.8吨钢材买卖关系成立缺乏交付95.8吨钢材的基本事实。唐文燕多付的328222元款项性质,是支付钢材款还是预付钢材款尚存疑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支付95.8吨钢材款。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张选林没有要求唐文燕在送货单上签名或写下欠据,就将95.8吨钢材交给了唐文燕有违常理。因此,对张选林主张95.8吨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亦不予支持。综上,张选林的再审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谱捷附: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核:曾令宏 撰稿:符兴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