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志鹏,男,19xx年生。辩护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终华,男,19xx年生。被告人申大为,男,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及被告人聂志鹏的辩护人梁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擅自使用伪基站发射器,先后在彬县、旬邑、长武县城人员密集区强行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宣传短信399581条。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方终华、申大为在长武县城南街广场附近再次向不特定用户强行发送垃圾宣传信息时被长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擅自设立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志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志鹏属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发送的是商业信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均系彬县博轩家居城员工,其中被告人聂志鹏任该家居城店长,被告人方钟华、申大为负责该家居城宣传工作。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聂志鹏指使被告人方终华、申大为擅自使用伪基站发射器,先后在彬县、旬邑、长武县城人员密集区强行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广告宣传短信399581条,其中影响用户人数64197名。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方终华、申大为在长武县城南街广场附近向不特定用户强行发送宣传广告信息时,被长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聂志鹏得知被告人方钟华、申大为已被长武县公安局抓获后,于同日下午18时许,由吴礼政驾驶汽车来长武投案途中,获悉长武县公安局已前去彬县博轩家居城,遂返回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信、咸阳移动公司网络部《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xx的证言;鉴定意见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陕西省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擅自设立伪基站发出商业广告短信399581条,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志鹏、方钟华、申大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在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志鹏以店长身份指使方终华、申大为实施犯罪行为,故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聂志鹏的辩护人认为聂志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方钟华、申大为身为博轩家居城店员,其工作范围内的行为受被告人,即博轩家居城店长聂志鹏的指派,故被告人方终华、申大为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方钟华、申大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聂志鹏正在投案途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遂自动到案,属自动投案行为,且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聂志鹏具有自首行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聂志鹏的辩护人认为聂志鹏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鹏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终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申大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聂志鹏、方终华、申大为犯罪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