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娥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康占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毓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2015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裁定财产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康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器材料,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下剩3304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为2539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39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但本院向被告核实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所诉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398元未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器材料,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下剩2539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付款义务,现该款经原告催要,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98元未付,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25398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398元。如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保全费450元,计667.5元均由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雍丽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