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宫为海与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为海,张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为海,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宫为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上诉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退回上诉人宫为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王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