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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丽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丽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怜,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吴丽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0年2月24日,吴丽怜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按约向吴丽怜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2010年3月16日吴丽怜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取现、消费,截至2014年7月19日共透支本金13411.67元、利息5671.03元及费用970.70元,共计19475.31元。交通银行认为吴丽怜在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丽怜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411.67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5671.03元及费用970.70元,以上合计19475.3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3411.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吴丽怜承担。被告吴丽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吴丽怜向交通银行提交了交通银行亚洲XX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领用合约中记载有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交通银行为吴丽怜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吴丽怜于2010年3月16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该卡帐户中透支。嗣后,吴丽怜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7月19日,吴丽怜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11.67元、利息5671.03元、费用970.70元,共计19475.3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亚洲XX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用卡无忧服务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约向吴丽怜核发信用卡,吴丽怜在激活该卡后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中透支,且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丽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怜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411.67元,截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5671.03元、费用970.7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3411.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吴丽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