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工商巷某号某单元某楼,撞门进入某房,盗走李某的黑灰色华硕A46E3317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气生财香烟两包,盗走肖某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台电脑卖给收二手电器的路人,以40元价格将两包香烟卖给一路边商店,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鉴定:被盗黑灰色华硕A46E3317笔记本电脑价值2670元,被盗和气生财香烟两包价值120元。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北桥新村某栋某楼,撞门进入某房,盗走欧某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被告人张某在该栋某楼撞门进入某房,盗走贺某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得手后,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一数码科技店,以140元价格将一条黄芙蓉王香烟销赃给路边小商店,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案现场平面图,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鉴定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欧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