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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寇瑞红,本单位职工。被告张胜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寇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胜军借款300,000元整,期限一年。现贷款已逾期,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275.28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被告张胜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胜军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临开中银商户贷字第111号,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军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0元整,月利率为6.25‰,借款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和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自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张胜军同意并授权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借款划入其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聂菊,账号为21×××00。同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张胜军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胜军偿付借款本息共计238,550.14元,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8,275.28元及利息。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贷款还款明细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军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胜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张胜军偿付借款本金78,275.2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付借款78,27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张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