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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景龙、程红建与侯俊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花,侯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江玉花,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俊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江玉花诉被告侯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花的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花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13000元。被告侯俊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江玉花现金壹万叁仟元,借款人侯俊建,2014.5.5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江玉花现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侯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文领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