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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鸭婆,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同案人周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宜春市人民医院附近,发现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之后,由唐某望风,周某用钥匙将该三轮车地锁和电源锁套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4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2点多,我和男朋友周某坐的士回到宜春个体街口,然后换上摩托车到国光超市附近找朋友。当时已是凌晨3点半,我们沿国光超市往市医院方向走,走到医保局发现对面人行横道上停放了一辆绿色的、带前雨棚的电动三轮车,周某说去看看。我们看见这个电动三轮车有个地锁,周某用一个半月形的钥匙去开地锁,将地锁打开了。之后,周某又用一个摩托车钥匙开三轮车电源启动锁,也打开了。于是周某开着三轮电动车,我开着摩托车离开了。同案人周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唐某坐的士到宜春市城区交警大队旁边一个宾馆门口,拿到唐某朋友的一辆摩托车后,我们去吃夜宵,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唐某逆行往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走,当骑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斜对面马路上时,我看到人行道上停了一辆军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我跟唐某说过去看下,唐某说可以。于是我把摩托车骑到电动三轮车旁边,下车后,我走到电动三轮车前轮位置,看到前轮上了地锁,唐某站在摩托车旁边帮我望风,我从身上拿出一串钥匙,用钥匙将电动三轮车地锁套开,我把地锁交给唐某,唐某把电动三轮车的地锁放到摩托车的脚踏板上,紧接着我又用钥匙套电动三轮车的启动锁,也被我套开了。唐某要我赶紧骑着这个电动三轮车走,她骑摩托车跟到我后面。失主袁某1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7点多,我将我的一辆绿色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市医院对面“果果水果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今天早上5点多,我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今天上午,我到官园派出所报警,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在官园派出所门口,民警对我说昨天晚上在锦江之星宾馆附近两个小偷偷电瓶时,当时小偷坐这辆电动三轮车。我的三轮电动车是2014年9月23日花2700元在分宜杨桥买的,我在电动三轮上加装了一个木质支架用来挡风挡雨。盗窃三轮电动车视频证实:被告人唐某与同案人周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过程。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于2014年9月23日,价格2700元,买主为袁某1。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5]第040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30元。二、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王力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二人遂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在取下三个电瓶后盗窃剩余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电瓶价值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我们往国光旁的沿河路一直走,走到青龙桥下面,我将摩托车还给我朋友了。之后,我和周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又往沿河路走,走到明月大桥,来到锦江之星宾馆处,我们发现锦江之星宾馆与城北医院之间停放了一辆红色的王力电动力,且座椅上翻,我说过去看看,我们看见电动车里面有5个红色电瓶,我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我搬了两个电瓶到电动三轮车上,周某也搬了一个电瓶到电动三轮车上。我到三轮车座椅下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扳手给周某,周某用这两个工具去撬另外两个电瓶,这时民警出现了,问我们在干什么,我们交待了在这里盗窃电瓶车电瓶的经过。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和周某被移交到了官园派出所。2、同案人周杰供述证实: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市人民医院旁边的巷子走,走到双桥底下时,唐某说其要把摩托车还给朋友,叫我到青龙桥下等。几分钟后,唐某就过来了,我们骑着电动三轮车继续往前走,骑到半路上,唐某说把电动三轮车座位底下的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放到其包中,便于等下偷电瓶时更方便。当骑到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唐某指着锦江之星门口说那里有一辆电动车,我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马路上。然后走过去,我用右手将那辆王力牌电动车的座位掰开了,唐某从其包中拿出一把螺丝刀给我,我用螺丝刀将电瓶盖打开,我叫唐某过来搬电瓶,唐某将两个电瓶取出。之后,唐某将两个电瓶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我也从电动车里面拿出一个电瓶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我们俩又回到电动车旁边,我用手继续取电动车内的两个电瓶,没有取出来,于是我叫唐某从包里拿个扳手出来,我用扳手继续取电瓶,还没取出来电瓶。这时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了。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被送至官园派出所。失主王会元陈述证实:今天早上8点,我到锦江之星宾馆停车处取电瓶车,发现电瓶车不见了。我正准备报警,两个民警过来询问我是不是停在这里的电瓶车车主,我说是。民警告诉我在这里当场抓获了两名偷电动车电瓶的小偷,电瓶车已经被巡逻民警拖回了宜阳公安分局,在两名民警的带领下我来到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报警。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的王力电瓶车,2014年4月1日花2880元买的,车型名称是丽影(分体),型号:TDR317Z-22,没挂牌,车架号为:148121410000793,电机编号2602-604001-31205113,有五个电瓶,现在丢了三个电瓶。收款收据证实:丽影王力牌电动车购于2014年4月1日,价格2880元,买主为王会元。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唐某、同案人周杰处扣押扳手1把、起子1把、绿色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失主袁某1,红色王力牌电瓶3个已发还失主王会元,并扣押钥匙3把。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5]第040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个王力电动车专用蓄电池价值200元。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我和丁建成带领四名协警在辖区内巡逻至锦江之星酒店附近时,发现一男一女在一辆电动车边,形迹可疑。立即表明警察身份上前盘查,两人见状立即跑向边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意图逃跑。立即将两人控制住,检查发现电动车已经被撬坏,电瓶也被拿出来了,并在电动三轮车上还发现了三个电瓶。经盘问,这两人名叫唐某、周某,两人当场承认盗窃电瓶的事实。随后,我们将两人及现场缴获的物品一起移交官园派出所处理。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失主王会元到官园派出所报案称其王力电动车被盗。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第二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某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有犯盗窃罪的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