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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聂孟友、龙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聂孟友,龙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黃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孟友,男,汉族。被告龙永芬,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聂孟友、龙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黃金堂到庭,两被告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8月18日,被告聂孟友作为借款人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注明:借款人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龙永芬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名。二、原告履约情况2014年8月26日,原告依被告聂孟友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三、被告违约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6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68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被告聂孟友、龙永芬于199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聂孟友、龙永芬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65387.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65387.0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利息、罚息合共为¥32360.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23.4%。另查明二: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聂孟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5387.04元,利息33367.23元,罚息5387.28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2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聂孟友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永芬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贷款是知情且同意,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孟友、龙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65387.04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33367.23元,罚息5387.2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息)。二、被告聂孟友、龙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2643元,共6477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