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莫李伟与罗旭平、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李伟,罗旭平,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莫李伟。委托代理人磨琪福,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旭平,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李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莲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莫李伟与被告罗旭平、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南糖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磨琪福,被告罗旭平,被告扶南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李权,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李伟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被告罗旭平驾驶被告扶南糖业公司所有的、向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桂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撞倒原告在路边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行驶在公路外的路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6370.01元,扣除被告罗旭平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63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6854元、购买睡椅床及座便器合计175元、交通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99.01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罗旭平、扶南糖业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罗小平、扶南糖业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罗旭平系履行被告扶南糖业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被告罗旭平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5281.3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余额由相关的责任人退还;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罗旭平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本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有一定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额由被告罗旭平承担6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二、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罗旭平因执行被告扶南糖业公司工作任务而驾驶被告扶南糖业公司所有人的、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桂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扶绥县县道519线由渠黎镇派出所往扶绥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519线14KM+200M路段实施掉头时,与原告莫李伟对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李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旭平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莫李伟持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在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扶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于2014年7月29日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予术后石膏外固定。出院诊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1周,1周后回院拍片复查,此后每月来院复查;未经医师许可,不得擅自下地负重行走;如不适,门诊随诊;带药。住院产生医疗费18563.61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5281.3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3日期间,原告回到扶绥县中医院住院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畅情志,调饮食;2015年4月8日回医院术后拆线,如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出院带药。住院产生医疗费7094.12元,其中原告向扶绥县新农合报销2002.77元。两次住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4个月,另外,原告因复查伤情产生诊疗费用712.18元。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收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按被告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罗旭平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扶南糖业公司作为被告罗旭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因被告罗旭平执行单位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被告罗旭平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扶南糖业公司已为桂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扶南糖业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26370.61元。经本院核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因伤诊疗总医疗费为26369.91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新农合报销所得部分及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新农合报销所得部分为原告与新农合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关系,双方并没有作出免除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被告可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此,被告主张从应当赔偿给原告金额中扣除原告新农合报销的损失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未能提供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39天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计算为3863.34元(99.06元×3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其在扶绥县渠黎镇宏发批发部做工期间的月收入3200元标准主张误工159天。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条规定,跖跖骨骨折误工不超过90天。被告扶南糖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宏发批发部的收入证明不属实。原告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总误工天数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医嘱全休的误工天数,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在扶绥县渠黎镇宏发批发部做工的事实,经本院核查不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643.46元(66.94元/天×159天)。关于购买坐睡椅床及坐便器费用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张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睡椅床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此时已入院治疗,其有××床休息,其另行主张购买坐睡椅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坐便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5月14日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损失30269.94元,伤残费用损失14806.98元。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806.9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8.94元(20269.91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罗旭平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垫付的15281.3元,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从赔付给原告莫李伟的款项中退还,余款23714.62元赔付给原告。因被告扶南糖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扶南糖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莫李伟的款项中退还被告罗旭垫付的赔偿款152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赔偿原告23714.62元;三、驳回原告莫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莫李伟负担239元,由被告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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