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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宜军与刘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张宜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刘士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宜军与被告刘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宜军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宜军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宜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张宜军负担。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