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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军,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三塘乡浪石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康军来到本市福田区COCOPARK购物公园停车场地下负一楼C区,将被害人齐某停放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将车后备箱内的黑色PRADA公文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0元)、黑色手提电脑包一个、黑色LV拎包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万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7月3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辣得叫”餐厅将被告人康军抓获归案,并在康军居住的本市罗湖区桂园北路8号连锁酒店8326房当场缴获被害人齐某被盗黑色PRADA公文包。同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康军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逃脱。同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康军在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马田中学附近一出租屋内被民警再次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军表示认罪,但辩称所盗现金只有4.1万元,两台电脑卖了6000元,其他财物需要鉴定真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康军来到本市福田区COCOPARK购物公园停车场地下负一楼C区,将被害人齐某停放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将车后备箱内的黑色PRADA公文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0元)、黑色手提电脑包一个、黑色LV拎包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万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7月3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辣得叫”餐厅将被告人康军抓获归案,并在康军居住的本市罗湖区桂园北路8号连锁酒店8326房当场缴获被害人齐某被盗黑色PRADA公文包。同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康军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逃脱。同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康军在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马田中学附近一出租屋内被民警再次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皮包;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康某某、程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涉案光盘。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盗包内现金数额,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人康军一直否认称只有4.1万元,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为4.1万元。涉案的黑色PTADA公文包,经鉴定价值162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财物价值未能进行鉴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