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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鸿翔与天津市毅进通用石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魏鸿翔。委托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毅进通用石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三区205号。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丹。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鸿翔诉被告天津市毅进通用石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进通用公司)、第三人李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鸿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齐征,被告毅进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张慧敏,第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二人于1998年达成共同经营公司的合意,由原告出资并负责公司对外业务,第三人负责公司财务并担任公司法人。1998年1月20日,毅进通用公司成立。原告为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将其个人账户里的数百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和管理活动,并且原告一直以经理的身份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法人李丹为了独占财产,以原告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为由,阻碍原告行使股东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后被告法人李丹于2008年单方面出具了协议一份,要求以60万元的价格请原告离开公司,上述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毅进通用公司的股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毅进通用公司是由第三人与保定石油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从设立至今未吸收任何第三人投资入股;毅进通用公司从设立至今,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出资向该公司入股;原告所提供的字条其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字条中所反映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向毅进通用公司出资入股,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字条无法证明其为毅进通用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底档原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丹。证据二、原告从2005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天津银行的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公司设立之初共投入235万元。原告从2008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天津银行的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证据三、原告的名片及被告公司对外宣传册上的业务简介、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业务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以经理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并且代表公司签署大量重要的合同。证据四、被告法人李丹书写的单方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工商底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申请的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实际成立的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即1998年3月16日,并且验资报告显示实际的注册资本为31万元,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原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即便是钱汇入毅进通用公司也不是作为出资,而是给公司垫钱并且已经还清了。当时毅进通用公司向许多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借款,但是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应允向原告支付60万元。对于证据三中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内不行使经理的权利,仅作为业务人员负责招投标。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李丹书写的,李丹对其内容也不知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李丹承诺给原告经济赔偿金30万元,后双方协商变更为26万元,且已支付完毕。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1998年申请设立时的工商卷宗、2001年、2005年、2009年、2013年增加资本的工商登记卷宗,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及增资的情况均与原告无关。证据二、1998年被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2001年、2005年、2009年、2013年被告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增资情况,均与原告无关。证据三、玻璃钢购货协议及原告支取26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公司从未和中海石油进行交易。原告严重侵害公司权益,被告为辞退原告,共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6万元。存根上用途写外地购物是银行的要求,现金支票必须有用途,附加信息是原告的签名。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是为了表明为我方证据,原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时间分别为98年7月-8月、2002年4月-5月、2002年7月、2004年7月,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证据五、借款记账记录、还款记账记录、支票票根,证明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同年8月被告已经归还。证据六、2009年11月9日、12日、13日给付原告26万元的票根,用途写外地购物是银行的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均不认可。保定通用的实物出资无法放入被告公司注册的地点,该组证据中李丹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丹的签字相似,如被告无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公司设立之初不严格,公司的出资情况有可能与验资报告不符。证据三是复印件,对于其三性均不认可。存根记载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五、六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四中的四份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当时的工资水平,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标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是235万元,被告仅提供证据五60万元的支票票根,与事实不符。证据五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六经与原告本人核实,三张支票均系原告本人领取,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在“济南钢浮盘”项目的周转款,与李丹个人出具的声明中所涉及的60万元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底档、原告的名片、被告公司对外宣传册上的业务简介、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丹书写的单方协议不予认可,否认为李丹签字,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即使钱汇入毅进通用公司也不是作为出资,而是公司借款且已还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1998年申请设立时的工商卷宗、2001年、2005年、2009年、2013年增加资本的工商登记卷宗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1998年被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2001年、2005年、2009年、2013年被告增资时的验资报告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转账票根、被告给付原告26万元的票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毅进通用公司注册成立。发起人为保定通用石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通用公司)及李丹。公司股东(法人)名录记载保定通用公司出资28万元,李丹出资3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保定通用公司及李丹,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李丹及保定通用公司的签章。2001年8月2日,李丹以实物出资的汽车一部,经评估价值为273800元进行增资;2005年,李丹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20万元;2009年,李丹缴纳新增注册资本220万元;2013年,李丹缴纳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魏鸿翔名片上标注职务为毅进通用公司经理。2007年7月26日,毅进通用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魏鸿翔为签署工程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魏鸿翔职务为经理。另查,2008年9月19日,李丹书写单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同共创办天津毅进公司13年今请魏鸿翔离开公司付魏鸿翔辛苦费60万元扣30万情钱乘(剩)30万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一般应以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作为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特征,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股东应当具备的形式特征。原告认为其在公司设立之初进行出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多次将其账户里的数百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和管理活动。首先,就公司设立时的出资2万元,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合意创立公司的证据;其次,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其取款数额及日期,不能证明其款项系投入毅进通用公司,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对毅进通用公司的增资。原告提交的李丹书写的单方协议,从语义分析,“同共创办天津毅进公司”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过出资或确认原告为股东,“辛苦费”也不是出资或股份。原告提交的名片、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作为工作人员在毅进通用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亦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未进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没有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认定其为毅进通用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为确认股东资格,关于双方资金往来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鸿翔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鸿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