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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继华与胡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华,胡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胡继华。被告:胡继慧。原告胡继华为与被告胡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华、被告胡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将人民币250000元出借给江洪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期间支付了两次利息。2013年1月1日重立借条之后,至今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预定了一套房子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一辆锐志车折价110000元过户给原告。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借的1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5600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继慧辩称:借款是事实,车子已以11万元抵给了原告,剩余14万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胡继慧与案外人江洪武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案外人江洪武向原告胡继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继华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据原告陈述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25000元,另25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胡继慧就案涉借款向原告胡继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继华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12月18日,被告胡继慧将原登记在案外人江洪武名下的浙K×××××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110000元过户到原告胡继华名下。之后,对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继慧出具借条向原告胡继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继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18日止,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