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黄兰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黄兰迪。近年来,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以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基础稳定。近来,双方虽因一些生活问题产生一定矛盾,但其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被告之间应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多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