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帅与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帅,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齐帅。被告:梁芳。原告齐帅诉被告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收购玉米,在黑山县四家子镇租了一个粮库。2012年12月份,我卖玉米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给我钱,欠玉米款58215元。我现在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8215元。被告梁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58215元,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8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21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帅欠款人民币5821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