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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晓峰与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晓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峰,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身份证号码:×××0058。委托代理人:高梅,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批案共5宗,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重大,在惠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所涉房产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惠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