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声与张美英、莫丽连、莫炯深、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声,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丽连,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丽霞,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丽桃,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丽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景全,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炯深,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东明,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英,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声因与被上诉人���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登记在张声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小港新村东一路西六巷2号602房的1/2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莫某的遗产;二、被继承人莫某遗下的上述房屋的l/2产权份额由张声继承1/3份额、张美英继承1/3份额、莫丽连、莫炯深、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共同继承1/3份额。即张声占有上述房屋的4/6产权份额,张美英占有上述房屋的1/6产权份额,莫丽连、莫炯深、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共同占有上述���屋的1/6产权份额;三、张声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个月内共同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张声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按照所占房屋产权的份额进行分摊;等。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给张声,该证载明: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602房建筑面积为70.28平方米,房屋共有人情况为,张声占有份额24/36,张美英占有份额6/36,莫丽桃、莫丽霞、莫丽连、莫炯深、莫景全、莫丽金各占有份额1/36。张声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张声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602房的全部产权;2.由张声补偿张美英140000元,补偿莫丽连、莫炯深、莫丽霞、莫利��、莫丽金、莫景全各23333元,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配合张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张声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份额。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均表示不同意放弃房屋的产权份额,也不同意张声的分割方式,但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张声认为实物分割会影响房屋的价值,故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由张声以及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共同��份占有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602房的产权份额。张声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均有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声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仅同意产权归张声所有,以作价补偿给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均表示不同意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也不同意张声的分割方案,只同意对涉案房屋实物分割。鉴于张声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对于是否将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还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进行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张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张声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声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是涉案房屋唯一使用人,因与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才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应查明各方情况、要求,结合事实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分割方案,而原审却以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为由驳回张声诉请,属于限制张声处分自己占有绝对份额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二)张声已年满84周岁,身体情况一日不如一日,身边无人照顾,涉案房屋在楼梯楼的六楼,已严重影响到张声的正常居住使用,作为养女的张美英不尽赡养义务,只想获得张声的遗产,并不断恶化养父女关系,张声只有寄希望用涉案房屋来解决赡养、身后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张声为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的按份共有权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决定权。张声提出的折价补偿方案分割涉案房屋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遵循便利当事人的司法精神作出具体分割方案,并采纳张声的诉请。(三)涉案房屋不宜适用实物分割、拍卖或变卖的分割方案。1.纵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共有房产的分割案例,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主要原因是房产为共有人的唯一住房,除实物分割外,其他方案都无法保障共有人居住权,而居住权为宪法权利高于民法处分权,因此,只有采用实物分割的方案。但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即使实��分割后其他共有人也不可能到涉案房屋居住,实物分割不仅未给予张声便利,反而更严重影响其生活、心情,更重要的是不能解决其眼前无人赡养的实际问题。再者,实物分割后无论张声如何处理其持有的份额,都会影响到日后对涉案房屋整体处分的价值;2.拍卖、变卖共有物是在各方都不要求共有物的全部产权情况下,法院只有对共有物进行变现,对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进行分割的处理方式,但本案中张声主动提出折价补偿给其他共有人,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自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必要。至于涉案房屋应折价多少,若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见,法院可以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准,对其他共有人进行折价补偿。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声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602���的全部产权;2.判令张声补偿张美英140000元,补偿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各23333元,张美英、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配合张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张美英、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美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张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声与被上诉人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对于张声诉请中提出的补偿价款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价款偏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声以张美英等在一审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价补偿,并且张声对涉案房屋的自行估价过低,补偿金额过低,而一审法院也未释明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为由,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意以评估后的价格为折价补偿分割方案的依据。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均表示不同意张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602房属于张声与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按份共有的房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涉案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张声主张折价分割涉案房屋,并提出补偿张美英140000元,补偿莫丽连、莫丽��、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各23333元的诉请。上述补偿数额并未经过评估,也不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该数额缺乏充分依据,且莫丽连、莫丽霞、莫丽桃、莫丽金、莫景全、莫炯深、张美英均表示不同意张声的上述诉请,并对上述补偿数额提出了异议。因此,在一审法院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张声应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但其仍坚持该诉请。据此,在各方无法就折价款等达成一致意见,张声又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声的诉求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声上诉要求支持其诉请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声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二审若接纳其评估申请,将剥夺其他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且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张声在二审中提出评估的申请,另外,因张声一审诉请折价补偿的金额是固定的,���果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值折价补偿,势必导致变更其诉请补偿的金额,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张声的评估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张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和念邓燕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