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穿青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生育长女孙某甲。同居后双方感情非常之好。双方于2011年2月在丰都县办理了结婚证。被告要求再生第二胎,而且要生个儿子,但我对被告说多生一个小孩抚养不起,而且如果再是女儿怎么办。从此,被告就对原告有成见,不管家庭,天天出门赌博并喝酒,回来后就大发脾气。被告一家有重男轻女的风俗,我受不起气,也受不了被告的暴力,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15年5月20��原告就偷偷回到娘家,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同居生女、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属实;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因为生育二胎发生争执,被告一直说只生育一个孩子,是原告乱说的;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家庭暴力,9年来都是被告挣钱养家,原告没有上班。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某与孙某某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8日,王某某生育女孙某甲。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外务工收入,双方及子女在孙某某务工处共同生活,直到去年双方返回丰都,后将孙某甲送到贵州读书。2015年5月20日,王某某离开丰都返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共同努力维持家庭生活,形成了牢固的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