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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贺某某,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某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某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以打工为由与他人外出,同年腊月被告即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仍无任何消息。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丹凤县龙驹寨镇某社区证明,证人吴继会、贺某甲、张某、陈某甲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结婚时原告贺某某带有嫁妆全家福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长虹32寸液晶电视、美的冰箱、澳柯玛双筒洗衣机、联想一体式电脑各一台等财产。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陈某以打工为由外出,同年年底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处寻找,至今仍无任何消息。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女儿随原告及原、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贺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丹凤县龙驹寨镇某社区证明,证人吴继会、贺某甲、张某、陈某甲证明材料以及本院调查被告之父陈某乙、村民陈某丙、原告之父贺某乙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有孩子,但被告陈某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同年年底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两年多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待有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应予准许。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贺某某负责抚养,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全家福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美的冰箱、澳柯玛双筒洗衣机、联想一体式电脑各一台等财产归原告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民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