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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徐孙本。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光。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称:201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0810006-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可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申请人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3-110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担保债务期间变更为:“从2010年8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述期限内。”2013年7月31日,双方依法申请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特贷字20140522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同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放发该笔贷款。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28日止,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该笔借款本金3250万元,利息1027000元,复利19839.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335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现请求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3-1101**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其财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厂房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3-1101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2737元,由被申请人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