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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川、刘连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川,刘连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玻璃钢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浩,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川。委托代理人:覃阳,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海。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空调公司)与被告王文川、刘连海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浩、被告王文川委托代理人覃阳、被告刘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7日,二被告要求原告的空调车间加工制作中央空调配件设备,共计加工制作费792522元。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连海分八次给付原告制作费744700元,余款47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用户给付款后再给为由没有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款47822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文川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王文川不仅支付全部款项,并多支付了39778元;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连海辩称:我与王文川一起让原告加工的,是欠原告47822元。反诉原告王文川诉称:2006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反诉被告加工生产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中央空调末端产品。该协议由反诉被告方车间主任刘忠展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反诉被告起诉后,反诉原告才知道实际加工款为792522元,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来款及原来的付款记录发现,反诉原告除了委托他人以现金方式代交加工款外,还在2007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向反诉被告方车间主任刘忠展支付了87600元的加工费,实际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832300元的加工款。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加工款39778元及相应的利息。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中的风机盘管299台,合款140200元,由反诉原告自购,因反诉原告资金紧张,由反诉被告垫付135台的资金,合款52650元,其余164台合款87600元由反诉原告自购。反诉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即将135台的价款52650元汇往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自购的164台风机盘管87600元于2007年4月20日汇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即时将款汇往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去购买剩余的164台风机盘管。故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782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依据。3、反诉原告王文川要求反诉被告恒力空调公司支付多付款39778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刘连海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连海和王文川经恒力空调公司授权签订中央空调末端产品合同两份,其中恒力空调公司空调车间制作通风管道等合款792522元,经刘连海给付恒力空调公司空调车间款744700元,尚欠47822元。恒力空调公司空调车间负责人多次当我的面给王文川打电话催要,王文川一直说甲方没有给清,等给了一定付清欠款。证据二、李世清出具的一份说明,其中写明了二被告不欠公司的管理费和上缴的税金,但欠恒力空调公司二车间的加工费47822元。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王文川举证如下:证据一、电话录音。李世清作为恒力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录音中可以看出王文川不欠恒力公司钱,而且恒力公司在欠款期间没有通过法律保护他的诉权。证明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王文川对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刘连海应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刘连海是作为被告出庭的;这份协议是王文川与恒力公司签订的,与刘连海没有关系;所陈述的给了8笔款,是事实。但王文川通过银行汇款给了87600元;单子上面没有说明车间负责人是谁,因此我方认为这个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二,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李世清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明里面所谓的规章制度没有在法庭提交;没有出具王文川、刘连海的委托书,没有出具石家庄裕华区签订的中央空调二份合同,并且证明与我方电话录音是相互矛盾的,这个证明与原告的起诉状、协议书的数额不符。被告刘连海对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对被告王文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不欠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等,但欠公司下面车间的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刘连海主张债权,被告刘连海也认可,被告王文川确认经刘连海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及被告提交证据一,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且作为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三、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空调车间接受被告王文川的委托加工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中央空调末端产品,加工总价为798430元;证据四、加工价格材料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加工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其中风机盘管299台,合款为138472元。证明诉争风机盘管的数量,价格。证据五、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内容为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证据六、被告刘连海签字确认的工程设备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加工的风机设备共计792522元,收到款为744700元,尚欠47822元。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七、手写结算表一份。内容为加工的风机设备共计792522元,收到款为744700元,尚欠47822元。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王文川举证如下: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文川通过银行付给刘忠展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刘忠展打款87600元。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除机打内容外和签名没有其手写的文字。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这些安装费用应当是付给刘保增的,不应出现在原告证据六中。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多付了39778元。被告王文川对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机打部分及王文川、刘忠展的签字没有意见,对其手写部分有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垫付部分有异议,不存在垫付问题,原告不应将支付给保增的维修费、现场施工费及安装费计算到结算表里面;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缺一笔2007年4月20日王文川转给刘忠展的87600元。被告刘连海对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至七没有异议,对于支付保增的费用,是因为设备太大装不进去需要拆掉,是另外支付的费用。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对被告王文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87600元是由我们车间代付风机盘管的钱,我公司不生产风机盘管,需要外购。按照结算表内容我们垫付135台,计52650元,299台风机管共计是140200元。被告应当再拿87600元付余164台风机盘管的款。被告王文川于4月20日汇款87600元,我们将款汇给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的董事长王玉国卡号,4月21日将164台风机管发往石家庄交付给被告刘连海,被告刘连海转给刘保增安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现场施工费用是损坏了产品我们去维修,不是刘保增去维修,他只是安装。机组的安装没有我们的配合他安装不了,被告刘连海签字认可,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连海对被告王文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打及签字部分,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由被告王文川汇款,由原告车间负责人刘忠展代购164台风机盘管,及加工维修费,被告王文川不认可,但被告刘连海作为被告王文川方接收设备及转付工程款的角色认可原告所述,且能够给出合理解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文川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王文川认为该安装费应付给刘保增,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损坏的产品维修费,不是设备安装费,被告刘连海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王文川的主张不予支持。围绕第三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王文川举证如下:证据为协议书一份和反诉被告提交的石家庄裕华工程计算表(手写)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款832300元,反诉原告多给反诉被告39778元。围绕第三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恒力空调公司举证如下证据八、汇款凭证及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给恒力公司加工风机盘管299台,恒力公司给王玉国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4月20日汇款52650元、87550元。证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会的87600元款于收到同日汇给了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87550元,汇费为50元。反诉被告恒力空调公司对反诉原告王文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792522元,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744700元,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汇的87600元,是为其代购164台风机盘管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王文川对反诉被告恒力空调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汇的款及汇款购买的东西;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反诉被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设备,体现不出为反诉原告自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刘连海的陈述,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792522元,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744700元,其汇至反诉被告处87600元为其代购164台风机盘管,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刘连海的陈述,证明了反诉原告汇给反诉被告的87600元为其代购164台风机盘管,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恒力空调公司空调车间负责人刘忠展与被告王文川签订定作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中央空调末端产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文川定作:1、电子水处理仪1台,柜式空气处理机4台,组合式空调机组1台,风机盘管299台,卧式变风量机组2台,射流风机15台,热风幕10台,合款221860元;2、镀锌钢板风管7870平方米,合款576570元;总计合款798430元。履约过程中,因原告恒力空调公司不生产风机盘管,299台风机盘管除135台由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垫资为被告王文川采购外,另164台风机盘管由被告王文川自行采购,被告王文川于2007年4月20日将87600元(含50元汇费)汇给原告恒力空调公司车间负责人刘忠展代购,同日刘忠展将87550元汇付给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由德州新佳空调设备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将164台风机盘管交付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地。原告恒力空调公司除为被告王文川定作了协议约定的设备、风管外,另为其增加定作了调节阀、排气扇、防火阀、防水扇、叶窗等,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维修。被告刘连海作为被告王文川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地的负责人,负责与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协调制作、收货、验收定作物和支付货款。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将被告王文川所需定作物制作完毕交付后,被告刘连海于2007年10月25日与原告恒力空调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共为被告王文川加工和采购空调末端产品合计792522元(不含价值87550元的164台风机盘管),被告王文川共计支付744700元,余款47822元未付。2007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每年均通过被告刘连海向被告王文川催要上述款项,其总以石家庄裕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没有完全付款为由未给付原告恒力空调公司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恒力空调公司同被告王文川签订的加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同被告刘连海结算,工程总价为792522元,被告王文川经被告刘连海给付原告价款744700元,欠原告47822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刘连海与被告王文川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王文川不予认可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海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刘连海作为被告王文川的工地负责人,负责验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代表被告王文川,原告同被告王文川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的299台风机盘管,履行中164台由被告王文川自购,被告刘连海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王文川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文川汇给原告方车间负责人刘忠展的87600元用于为被告王文川代购164台风机盘管,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川给付欠款47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川给付47822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海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王文川要求反诉被告恒力空调公司返还39778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47822元。驳回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文川给付47822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连海给付4872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文川要求反诉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97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反诉费397元,共计2215元由被告王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宝    青审判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