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龙燕华诉被告辛龙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明山,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天津相识,2011年腊月在南江县关门乡举行婚礼,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辛某甲,2013年1月24日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直在南江县关门乡白果树村居住。婚后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辛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天津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在南江县关门乡举行婚礼,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辛某甲,2013年1月24日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直在南江县关门乡白果树村居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南江县关门乡政府、白果树村委会、大河派出所证明、原告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齐心协力建设美好家园。本案被告辛某与原告龙某某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9月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辛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龙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辛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婚生子辛某甲(生于2012年8月8日)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辛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李绍玉人民陪审员 唐希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