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亘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爱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上海亘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永海。委托代理人武四根。被告张爱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亘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15年7月13日的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原告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任何正当理由。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亘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