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菊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武功县小村镇罗古村村民张某某家施工盖房,东邻家张甲因界墙纠纷阻挠其施工,两家发生争执,导致张某某母亲王某某和张甲妻子马某某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嘴将王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被抓获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张甲、张某某、成某、周某某、高某、张某乙、金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但其却在同对方发生纠纷中致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此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