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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吴光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吴光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成城,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铁斌,系该镇政府副镇长。被告吴光玉,男,1971年生,汉族。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诉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凡河镇政府”)、吴光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凡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铁斌、被告吴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凡河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开发协议,将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所列范围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铁岭县国用2014第100-101号)。被告吴光玉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所列范围的土地上建筑二间砖瓦房屋至今。现在原告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吴光玉无法律依据继续使用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所列范围的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吴光玉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吴光玉排除妨害,将其坐落在铁岭市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土地范围内的建筑拆除,并要求被告凡河镇政府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房地产开发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合法取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开发的土地范围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开发。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凡河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被告吴光玉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涉案土地被征用前是蔬菜大棚种植区,被告吴光玉在该涉案土地上没有蔬菜大棚,只有涉案房屋。蔬菜大棚的种植户应向阮家村委会交付租金,被告吴光玉没有向村委会交付过租金,涉案房屋的建筑时间我们不清楚,建筑房屋没有向我们申请审批手续。2012年12月24日,我们与阮家洼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同时与涉案土地所属的村民小组也签订了书面协议,征用土地的用途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已经向农户发放了土地补偿金,方式是支付到村集体,集体具体如何给农户发放我们不清楚。对于大棚户的地上附着物也通过评估后进行了补偿。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凡河镇政府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征用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原告及被告吴光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专用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逐年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吴光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光玉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大约在5、6年前建筑的,当时建筑的用途是住宅。我建筑该房屋时综合执法部门曾到现场要求我停建,因为我没有审批手续,后来我到阮家洼子村委会开具了我是该村村民、没有其他房屋的证明,并交给了综合执法部门。建筑涉案房屋时我没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确实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我是在他人蔬菜大棚旁的空地建筑的该房屋,蔬菜大棚我并没有经营。建筑房屋前,我在阮家洼子村七组居住,七组我原有的住宅已经卖给了他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我记不清了,当时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是我父亲,卖房子时我父母均已经去世了,我父母共有八名子女。被告吴光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拓峰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与被告凡河镇政府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开发范围为嘉陵江路以北、凡河幸福里以东、沈哈高速公路以西、北至阮家村东西村路。2012年10月8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106号批件批复,涉案地块性质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凡河镇政府分别与阮家洼子村委会及该村涉案土地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并依约向村集体发放了补偿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铁岭县人民政府国用(2014)第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合法取得了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吴光玉为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子村七组村民,其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在该地块上建筑了房屋并居住,该房屋建筑时未经任何职能部门批准,建成后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吴光玉所建涉案房屋并未经铁岭县人民政府批准,为非法建筑。原告拓峰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吴光玉虽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之前就建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建筑涉案房屋也未取得任何职能部门的批准,该房屋应属于违法建筑,故其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建筑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光玉排除妨碍,拆除其坐落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光玉辩称其为阮家洼子村村民,无其他房屋居住且其房屋建筑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一节,因无房屋居住与涉案房屋建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并不是合法取得房屋的条件,该涉案房屋仍属于非法建筑,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坐落于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涉案房屋拆除;二、驳回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义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