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廷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廷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朱廷东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武装部处与顺行的高保存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又撞在电线杆上,造成两车及高压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廷东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的损失为65082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61307元,车主高保存支出公估费184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朱廷东交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冀B×××××号车赔偿款61307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事故造成高压线杆损失748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廷东赔偿唐山冀能电力安装修饰有限公司三者高压线损失21800元。另查,原告朱廷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1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廷东主张车损632526元、修理费20300元,而其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核定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为650826元,故对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6508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廷东主张冀B×××××号车的施救费700元和冀B×××××号车的施救费400元,因其只提供了冀B×××××号车的施救费票据1100元,且属无效票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朱廷东赔偿冀B×××××号车车主高保存经济赔偿为61307元,而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为61307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三者冀B×××××号车公估费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三者高压线损失21800元,因其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核实该损失为7486元,故对该事故造成高压线杆损失,本院认定为7486元。因在该事故中原告朱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0元无责任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廷东保险理赔款共计73001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三者高压线损失的评估报告,未提交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能证实已经赔付三者,也没有授权委托,故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所要这笔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实际修理费用,应扣除税点及工时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已超过全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均是合理诉请和本次事故的支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修理费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公估报告书也是确定损失数额的一种方式,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及损坏的高压线杆损失作出了鉴定报告,该二鉴定机构具有公估资质,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依据该鉴定赔偿唐山冀能电力安装修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一审卷中有被上诉人经交警向第三方的赔偿凭证及电力公司2.18万元工程维修款发票,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赔付,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上述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已向第三方赔付的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未提交维修票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修理费用,应扣除税点及工时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维修发票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