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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严筛扣与张国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筛扣,张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严筛扣。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张国祥。原告严筛扣与被告张国祥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筛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萍、被告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筛扣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家的建房工程,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又帮助被告做了围墙、路面等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祥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9月22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已经包括围墙、路面等的施工报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以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80元。在施工中原告另行为被告砌建了围墙、门楼、花池并做了路面等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对建房以外的工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所有零工及路面合计¥5600元,张国祥,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定作人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给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该欠条所载明的施工工程量包含在建房合同内,并无证据佐证,如该项工程包含在建房合同中,被告就不应另行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行施工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筛扣人民币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