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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施敏与吴智全与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智全,施敏,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全,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司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敏,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达坂城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纳,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郁(施敏丈夫),汉族,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科员,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田岩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车队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明,该车队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余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汉族,该营业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吴智全因与被上诉人施敏、原审被告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出租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智全、被上诉人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岩俊、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施敏乘坐吴智全驾驶车辆新AT89**号沿河滩路行驶至华凌桥时,与案外人方立新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施敏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智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敏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髓震荡。施敏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136.68元,其中吴智全支付2000元,施敏自行支付3136.68元。施敏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1个月……。2014年,新疆达坂城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施敏,员工号:P152424(身份证号:),自2014年7月25日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以来,2014年7月-9月共计出勤34天(7-9月共计64个工作日),其中7月18天、8月0天、9月16天。”施敏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清单显示,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月5065.74元、2月16946.37元、3月4919.04元、4月4553.85元、5月4519.90元、6月3927.92元、7月401.56元、8月3151.01元、9月3359.01元、10月7785.19元、11月8066.78元、12月12977.94元。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出租车队,出租车队将车辆承包给田岩俊。吴智全是该车辆的从业人员,其向田岩俊交纳固定的任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吴智全驾驶车辆新AT89**号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驾驶车辆中的乘车人施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智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吴智全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该车辆的车主为出租车队,出租车队将车辆承包给田岩俊。吴智全为该车辆的从业人员,向田岩俊交纳固定的任务费,故吴智全、田岩俊、出租车队是同享车辆新AT89**的营运利益,对车辆营运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乘车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施敏在本案中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虽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车上人员险,但车上人员险是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施敏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敏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其自行支出费用3136.68元,应由原审被告赔偿给施敏。施敏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25天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55天。从施敏诉状中的陈述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9月9日回单位工作,故施敏实际休息的时间为45天。施敏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清单显示其每月工资收入均不相同,故依据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计算施敏的月平均工资。因施敏7、8、9均有因交通事故休假的时间,故计算平均工资时不使用7、8、9月的工资数额,以1-6,10-12月的工资计算施敏的月平均工资为7640.30元[(5065.74元+16946.37元+4919.04元+4553.85元+4519.90元+3927.92元+7785.19元+8066.78元+12977.94元)÷9个月=7640.30元]。施敏实际休息为45天,故误工费应为11460.45元(7640.30元÷30天×45天=11460.45元)。施敏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100元。施敏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吴智全、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赔偿施敏医疗费3136.68元;二、吴智全、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赔偿施敏误工费11460.45元;三、吴智全、田岩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赔偿施敏交通费100元;四、驳回施敏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施敏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智全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施敏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认定有误。一、施敏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诊断疾病为颈髓损伤、颈髓震荡、鼻部外伤、颈椎病,其中颈椎病属于明显的自身原有慢性疾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另外,施敏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经社保报销。二、计算平均工资依法应当计算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计算施敏的平均工资是按九个月的工资计算的,明显错误。误工费是依照收入减少部分的损失,对于没有减少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施敏的工资收入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却没有提供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施敏主张医疗费3136.68元的诉讼请求,改判我赔偿施敏误工费2994.0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施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的损失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认定。我有固定收入,不存在其所说的状况。我认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岩俊未答辩。被上诉人出租车队未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证明、工资清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吴智全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施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施敏主张医疗费3136.68元,提交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票据明确注明该费用系现金支付,吴智全认为施敏的医疗费已经社保报销,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施敏系新疆达坂城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其也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清单,因其所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清单显示的月工资收入不相同,故一审法院依照施敏未休息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吴智全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吴智全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