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与蔡长安、李井伟、冯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蔡长安,李井伟,冯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代表人郁学峰。委托代理人邢路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安。委托代理人孙云。原审被告李井伟。原审被告冯海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30日,原告蔡长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孟子岭方向往王厂沟方向行驶,被告李井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冯海英所有的冀B0W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王厂沟村方向往孟子岭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大岭梁路段时,两车相互碰撞,造成原告蔡长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井伟驾驶冀BOW3**号车将蔡长安送至医院救治,现场发生变动。同日18时报警后,交警大队无法查清此事故的全部事实,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宽公交证字(2014)第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原告蔡长安的损失有医疗费15046.95元。四、误工费146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个月零10天,计算为146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德通盛矿业有限公司5、6、7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供4、5、6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提供5、6、7月份工资表,没有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与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及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五、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七、交通费500元。八��残疾赔偿金17293.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19年×0.1=17293.8元(原告蔡长安现年61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鉴定等级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蔡长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拾级伤残。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误,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法��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伤害较重,应该得到精神抚慰。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1535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535元,提供证据有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摩托车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司法评估,原告方自行修理费用过高。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担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800元。十二、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在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付营���费。无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十三、矫形器款1650元。原告主张矫形器款1650元,提供的证据有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矫形器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矫形器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十四、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李井伟驾驶的冀B0W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海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井伟给原告蔡长安垫付医疗检查等费用2167.2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64434.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长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井伟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冯海英所有的冀BOW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井伟按责任赔偿。被告冯海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其丈夫李井伟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7293.80元、矫形器款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535元,小计5260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安其他损失5842.87元[(部分医疗费50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责任比70%]。合计58451.67元。二、被告李井伟赔偿原告蔡长安鉴定费560元(800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长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李井伟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蔡长安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亦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蔡长安与原审被告李井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井伟有条件报案并保护现场,而其没有保护现场,至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各方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