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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忠良。被告沈国庆。原告张忠良与被告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良诉称:2013年3月2日和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60000元。但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3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良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沈国庆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忠良。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