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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颍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桥柱),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谢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谢某在颍上县谢桥镇土楼村自己承包的窑厂办公室内,提供冰毒和冰壶,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