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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大甫诉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甫,李巧云,蒋翔,何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蒋大甫,男,汉族,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李巧云,女,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蒋翔,男,汉族,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何妹连,女,汉族,住双牌县泷泊镇。原告蒋大甫诉被告李巧云、蒋翔、何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大甫,被告蒋翔、何妹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甫诉称:被告蒋翔与何妹连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于宾馆扩建,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期12个月。借款后的第一、二个月,被告蒋翔与何妹连即未按月付息。被告李巧云于2014年3月27日要求先还借款,后还利息。次日,被告李巧云代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写下14250元的利息欠条。2014年10月中旬,原告要被告李巧云还款,她说喊蒋翔还。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蒋翔发来信息说本金拿回去就好了,已明显赖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妹连发来信息说要实现承诺,但至今未果。被告李巧云系被告蒋翔之母,被告蒋翔与被告何妹连系夫妻关系。诉讼请求:1、被告李巧云所写欠条14250元欠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巧云未予答辩。被告蒋翔、何妹连辩称:尚欠原告利息属实,但数额有误,因已支付前2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给原告;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李巧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翔、何妹连愿意承担应当偿还的利息欠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巧云系被告蒋翔之母,被告蒋翔与被告何妹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蒋大甫全家作为甲方,被告蒋翔全家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还款合同》,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给乙方借款。借款数额、时间及粢九以借条为凭,借期以借据的约定为准,没到期提前还款,其利息按借据的约定期限收取,但多收部分应返还45%给乙方。借款后乙方代表应及时告诉其父母、妻子和儿女,若没告知,视为告知。乙方全家同样承担还款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借款利息和结息方法以借据的约定为准。甲方不催乙方还款,乙方应自爱按约定还款,否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转为续借,本息同时计息。为了解资金的运转情况,甲方有权查看乙方的经营情况。2、乙方应遵纪守法,不得从事违法经营。为便于联系,乙方每两个月至少给甲方一次电话或短信,在更换项目、电话或地址时应及时转告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每次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给甲方。另甲方若需资金,则提前一个月告诉乙方,乙即结息还款。3、还款地点双牌县城,乙方全家所有人员都有还款义务。乙方所有经营股份及财产均为抵押物,若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偿还本息时,甲方有权扣押、变卖与本息价值略高的抵押物,其房产按当时当地价的50%计价。若因还款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的一切费用及误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另超期时间本息同时计息外,乙方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5%)。还款时收回借条,甲方有借条,乙方就要履行还款义务。4、以上三条,乙方代表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翔作为“乙方代表”,被告何妹连作为“乙方家人”,原告蒋大甫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蒋翔向原告蒋大甫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大甫家人民币伍万圆(小写:50000.00),用于宾馆扩建。月息3分,即壹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蒋大甫家200元罚金。利息的支付方法:每月到期付息,是否续借,到期时另作商议。其它事项,遵守借款、还款合同。”被告蒋翔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何妹连在“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巧云代被告蒋翔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李巧云为蒋翔偿还借蒋大甫的本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尚还有利息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4250.0)未还,此利息不再另算利息,暂时欠到,待有钱时再偿还。”被告李巧云在“欠款人”栏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款、还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288天)利息为8482.19元(50000×6%×4÷365×258)。庭审后,原告蒋大甫经询问其妻唐锦云得知,被告蒋翔在借款时,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给唐锦云。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利息欠款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目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蒋大甫给被告蒋翔的5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金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蒋翔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款,利息应从第二个月即2013年7月13日起算,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利息款8482.19元。(2)关于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50000元系被告蒋翔所借,其妻何妹连担保,用于宾馆扩建;被告李巧云代为提前还款时,被告蒋翔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利息清算,而是由被告李巧云代为出具欠条;被告蒋翔辩称该笔欠款数额有误,且不应由被告李巧云承担责任,说明其对被告李巧云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而对于借款利息的清算和责任承担问题不予追认。因此,该笔利息欠款仍应由原借款人和担保人即被告蒋翔、何妹连承担责任。被告蒋翔提出已付了前2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蒋大甫只认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名义上是原告或被告全家,但因其他人员未签字,合同只对签字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原告蒋大甫利息欠款人民币8482.19元;被告何妹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大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被告蒋翔、何妹连共同承担25元,原告蒋大甫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