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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杨雪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9号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华。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莉。被告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莉。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与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莉、潮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荣公司诉称,原告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公司,拥有www.dianrong.com网站,借贷双方可通过注册成为网站会员而通过网站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6月13日,作为网站会员chaoyue(会员号78628)的被告杨雪莉通过上述网站与会员gw21(会员号72468)等51人达成借款意向,双方根据网站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会员gw21等51人作为出借人共同向被告杨雪莉出借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开始后的第18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年利率为17.9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31,900.51元;借款人在还款之次日起算的7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自还款日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协议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借款人一致同意将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即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等。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支付给居间服务人的借款居间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其中包括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居间服务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即1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等。此外,在此之前,被告潮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杨雪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6月13日,全体出借人按约通过原告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杨雪莉发放借款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按约直接扣收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但被告杨雪莉借款后,仅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14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通过短信、电话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现全体出借人已根据约定,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也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杨雪莉告知了该事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雪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823.43元;2、被告杨雪莉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2,710.8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82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9%计算);3、被告杨雪莉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罚息2,983.5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0,82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潮悦公司对上述被告杨雪莉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3日届满为由,要求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的剩余部份,以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其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2、被告杨雪莉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6,930.01元;3、被告杨雪莉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87,753.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杨雪莉与会员gw21(会员号72468)等出借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潮悦公司为被告杨雪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放款记录,证明全体出借人通过原告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杨雪莉发放了全部借款;4、短信及电话催收记录及还款后台记录,证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杨雪莉进行催收及被告杨雪莉的还款情况;5、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全体出借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杨雪莉、潮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杨雪莉、潮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体借款人与被告杨雪莉通过原告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潮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全体出借人按约通过原告向被告杨雪莉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杨雪莉收款后,仅按约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因被告潮悦公司为被告杨雪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潮悦公司应对被告杨雪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全体借款人现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过原告通知了被告杨雪莉,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杨雪莉、潮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当然,作为保证人,被告潮悦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杨雪莉追偿。此外,原告现以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只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的剩余部份,以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莉、潮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823.43元;二、被告杨雪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6,930.0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187,753.44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杨雪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雪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元6,166元,由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