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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于1995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张甲,于1997年11月6日在阆中市宝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8婚生次子张乙。从2009年起,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和孩子,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张甲,于1997年11月6日在阆中市宝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8婚生次子张乙。婚后原、被告曾一同外出江苏、广东等地务工,从2009年起原告因生育次子开始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广东深圳务工,每年春节被告都回家过年。因两人分多聚少,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管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电话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共同养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82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小     龙人民陪审员 裴     宗     国人民陪审员 杨旭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