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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邝某俊、邝某青与被告唐某相撤诉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俊,邝某青,唐某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邝某俊,男,汉族,原告邝某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保,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某俊、邝某青与被告唐某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邝某俊、邝某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邝某俊、邝某青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邝某俊、邝某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邝某俊、邝某青承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