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多军与新疆天恒基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多军,新疆天恒基典当有限公司,刘秀娟,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垦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新疆天恒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伟敏。被执行人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刘秀娟,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好平。本院在执行新疆天恒基典当有限公司与潘多军、刘秀娟、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潘多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多军称,一、(2014)新证经字第9946号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二、(2014)新证经字第9946号公证书未尽形式及实质审查义务使公证书存在无效及违法内容。三、借贷款利息及其它各项费用合计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公证书对超出的无效部分进行公证,存在严重错误。四、违约金未经法庭审理,不得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五、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存在内容无效、不合法、不真实等诸多错误。因此,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4)新证经字第9946号公证书。本院查明,新疆天恒基典当有限公司与潘多军、刘秀娟、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天质字(2014)第011号《权利质押(股份)典当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证经字第99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及约定了担保范围、权利义务、强制执行等内容,其中第十条第二款写明三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乙方(异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典当期限届满时未回赎典当物,偿付当金本息及其它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无任何异议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全部诉讼权利。后因债务人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5)新证经字第2914号执行证书,截止执行证书出具之日,债务人、担保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潘多军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且在签订合同及公证活动中,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均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却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以《典当合同》、《公证书》不合法等问题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异议人有明确承诺在先,对其现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徐世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逍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