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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叶键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叶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键。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叶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原告经营上海金悦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7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第47机电供应站”)。该店系加盟店,主要经销五金交电,登记的负责人王剑系原告之女。该店销售的五金交电主要向总公司上海金悦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来公司”)购买。原告自2004年11月18日实际经营该店,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将该店转让给其经营,原告同意转让。2012年12月5日,被告开始接收门店,原、被告双方对该店的库存进行了清理,由被告按件登记造册,并按照总公司确定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库存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约定转让费为50,000元,该转让费包含:第47机电供应站的经营权利、门店的装修(不包括空调、电视)、设备(包括电话、传真机、写字台)等。故双方约定门店转让的价款共计550,000元,原告将经营的一切手续、库存货物以及经营的门面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转让义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427,000元,余款123,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第47机电供应站的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对于被告尚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23,000元(包括73,000元货款和50,000元转让费)。被告叶键辩称,第47供应站系金悦来公司的加盟店。在转让之前,第47供应站登记的负责人是原告女儿王剑,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关于该店的转让事宜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双方约定原告将该门店的经营权、库存货物、门店的装修设备等一并转让给被告,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尚欠货款73,000元。原、被告清点的货物清单中部分有价格,还有部分并没有价格,货物总价是原告自行计算并告知被告货物总价值为500,000元,且原告承诺店里的货物卖不掉可以全部退回给总公司,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对货物总价值为500,000元和上述承诺就相信了。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库存货物总价值根本没有500,000元,最多值370,000元-380,000元,且有很大质量瑕疵,有至少一半以上的货物都不能退回总公司,还有些货物要打折才能退回。后被告找原告交涉,原告也同意剩余款项不用再付了。所以,剩余的货款73,000元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2、关于转让费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转让费,原告所说的经营权肯定要给被告的,门店里就只有货架、桌子、电话机传真,这些东西是原告免费给其用的。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做过任何承诺,被告亦从来没有和其交涉过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情,其也从来没有答应过被告可以只付427,000元。经审理查明,第47机电供应站于2005年1月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实际上系金悦来公司的加盟店。2012年12月初,原、被告达成转让第47机电供应站加盟店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实际经营的第47机电供应站的经营权、所有库存货物、门店基础装修转让给被告。2012年12月5日,被告接收门店,且原、被告双方就库存货物进行盘点。盘点结束后,双方制作了货物清单,由原告计算出货物总价值为5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3年8月1日,共计支付款项为427,000元。2015年1月12日,金悦来公司作出任免决定,免去王剑第47机电供应站负责人的职务,任命被告为第47机电供应站负责人,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案外人王剑陈述,在第47供应站转让之前,其仅是第47供应站名义上的负责人,该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权利义务享有者和承担者都是其父亲王金龙。所以也是由其父亲将该店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的货物转让给被告的,也应当由他来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其对此也无异议,并就相关事宜不再主张相应的权利。另查,原告系王剑父亲。上述事实,有《货物清单》、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其实际经营的第47机电供应站的经营权、所有库存货物、门店基础装修转让给被告,且业已完成了相关转让事宜,办理了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中的货款73,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瑕疵且价值不足500,000元,原告同意其只付427,000元,余款无需支付,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0,000元的转让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龙款项人民币73,000元;二、原告王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叶键负担人民币812.5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人民币56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