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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火生与被告任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火生,任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付火生,男。委托代理人欧细提,岳阳县筻口司法所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华,男。原告付火生与被告任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三定、谈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细提,被告任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火生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任建华雇请原告在其开办的预制场从事生产预制板工作,同年5月31日,原告在进行冷拉丝安装过程中由于冷拉丝突然崩断,断裂的冷拉丝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和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30850.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外伤;3、左无晶体眼;4、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角膜白班、眼脸皮肤裂伤;5、左眼创伤性白内障;6、左眼盲(盲目4级)。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21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建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冷拉丝断裂所致,是因原告没有按照作业规范将冷拉丝打坨,而是为了方便改用夹子,同时夹子没有夹好而所致其受伤;2、被告是按件计价将预制场包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病人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和原告住院19天。2、住院医药费发票5份、门诊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0850.3元。3、交通费发票19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交通费690元。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5、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任建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将制作预制板用工承包给了原告,同时原告系领班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建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病所花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来计算损失。对被告任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任建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经过庭审辩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任建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应附其明细,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工伤,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对被告任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被告任建华雇请原告在其开办的预制场从事生产预制板工作,同年5月31日早上6点多,原告进入预制场进行冷拉丝安装,原告在安装冷拉丝过程中没有对冷拉丝进行打坨,而是使用夹子对冷拉丝进行夹住,由于夹子没有夹紧,造成冷拉丝滑落,将反过身的原告的左眼弹伤。原告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和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30850.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外伤;3、左无晶体眼;4、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角膜白班、眼脸皮肤裂伤;5、左眼创伤性白内障;6、左眼盲(盲目4级)。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华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6500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原告付火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确认为:1、前段医药费,原告提供了30850.3元医药费的票据,故原告的医药费为308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3、护理费,医疗建议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854元[19天×(35623/365)元/天)];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本院认为其工资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08元(23441元/年÷365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消费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372元/年计算,原告在60周岁以下,按20年计算,原告伤情依照法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附明细表,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法检费800元;9、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10、住宿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114.3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华雇请原告从事预制板制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建华雇请原告从事预制板制作工作,原告在从事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任建华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其工作过程中,是因为其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造成本次事故,原、被告应各负事故责任的50%。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外为10011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057.15元(100114.3×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建华赔偿原告付火生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0057.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057.15元,被告任建华已支付16500元,实由被告任建华赔偿原告付火生各项损失共计37557.15元;二、驳回原告付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被告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南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五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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