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与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路**号。诉讼代表人:杜伟君,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乾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为与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的诉讼代表人杜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蜗杆、尼龙涡轮、刀片螺母等货物的贸易往来。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326240元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182210.7元的货款,尚有144029.3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029.3元;二、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38.3元(暂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诉称所欠货款144029.3元不符合实际,原告无足够、相应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多少货物、欠多少货款。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但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之间发生多少价额的交易。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实际金额为多少。被告虽自认双方发生了30余万元的业务往来,也未提供退货124036.5元的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发生退货的抗辩意见,认为已经再次发货将退货补齐,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有新的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固力气动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