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春军诉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军,马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永祥,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马永祥向申请人杨春军偿还借款77000元。案件受理费863元,执行费10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永祥欠申请人杨春军借款77000元,案件受理费863元。被执行人马永祥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