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74。法定代表人牛小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日平,男。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19号四层。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以佐,男。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丹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府,男。委托代理人郭姗姗,女。原告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神州公司)、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日平、泰平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以佐、广东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府、郭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泰平神州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泰平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居住项目C区工地提供两台塔吊。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泰平神州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509080元。泰平神州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335000元,尚欠174080元未给付。泰平神州公司系自广东合创公司处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系违法分包。故诉至法院,要求泰平神州公司、广东合创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74080元,本案诉讼费由泰平神州公司、广东合创公司负担。泰平神州公司辩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合创公司辩称:广东合创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泰平神州公司签订《室外施工塔式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泰平神州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居住项目C区7号楼项目的施工,同时约定原告方指派牛小社、被告方指派邱斌为双方驻场代表,负责设备进出场相关文件的签收、结算等资料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泰平神州公司就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用总计509080元,泰平神州公司由邱斌签字确认。泰平神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7408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泰平神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所签订合同中委派进行结算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后,泰平神州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给付租金,现原告要求泰平神州公司依照双方结算数额给付欠付的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广东合创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广东合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十七万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筑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笑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百度搜索“”